被告江西某公司因承建赣州市某工程项目需使用钢管、扣件搭建脚手架,遂从原告翁某某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因被告江西某公司急于使用钢管扣件,其于2011年12月25日起从原告处提取钢管扣件,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115.0744吨、扣件39630只用于该项目建设。从2012年11月1日起截止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就该项目租赁钢管扣件所欠原告租金85229元,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江西某公司承建上述项目工程后,又因承建另一项目赣州市另一一标段项目工程需使用钢管、扣件搭建脚手架,又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又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350.4596吨、扣件70950只用于该项目建设。从2012年11月1日起截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就该项目租赁钢管扣件所欠原告租金190818元,至今也分文未付。
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委托本律师处理此案,经发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无果后。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西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6月15日两项目的租金、违约金及赔偿金。
2013年7月,该案经法院调解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