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昌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给被告,用于其建设赣州某项目工程;被告应按月支付租金,租金单价为扣件0.008元/天/只、钢管为2.8元/天/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加收3‰/天的违约金;被告到期应返还物资,缺失物资应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只计付赔偿金;合同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等内容。订约后,原告陈某某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截止至2013年6月15日,在抵扣被告已付72000元押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4049.67元。被告共缺失钢管5.2692吨(折合1317.3米)、扣件2993只。依合同约定,如被告缺失钢管,应按18元/米赔偿原告缺失钢管赔偿金23711.4元、按7元/只赔偿原告扣件缺损赔偿金20951元。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3‰/日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142203元,但在本案中原告仅酌情主张100000元。
上述款项经原告陈某某催收无果后,特委托本所办理。本所于2013年6月10日收案,根据原告陈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于2013年6月19日起诉至赣州经开区法院。该案经调解结案,当事人已领取案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