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7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南康市某胶合板厂”转让协议书(以下称转让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刘某将叉车、办公用具、水电设施、变电设备、厂房、钢架棚及生产家和版的全套设备转让给原告韩某某所有,将该厂工商营业执照转让给原告韩某某,将木材加工许可证及该厂所在土地转让给原告韩某某,并约定了转让价款等内容。
之后,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也付清了所有款项。但因原告迟延2天付清尾款,被告刘某反悔,通知原告刘某解除协议并拒绝将该厂的水电过户给原告。
发生事实后,原告咨询本团队律师并寻求解决方案。经团队律师与被告沟通无果后,原告起诉至南康区法院,要求对方履行。
该案自2013年起诉至2014年结案,经过了民事一审、二审及再审一审程序。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了以下意见:
一、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南康市某胶合板厂”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
二、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叉车、办公用具、水电设施、变电设备、厂房、钢架棚及生产家和版的全套设备,工商营业执照,木材加工许可证,厂址所在土地均可依法转让;
三、被告刘某通知原告韩某某解除转让协议未有协议约定的“解除依据”,也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转让协议尚未解除,双方应完全履行。
四、原告迟延两天履行义务仅是瑕疵履行,不构成解约条件
五、被告刘某要求原告韩年安支付租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等意见并向法院作出充分说理并得到了主审法官的认可。
最终,被告在无法获胜的情况下,与我方达成调解协议,最终双方就此事和解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