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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某公司与沙某某居间合同一案
来源:黄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16
浏览量:603

本案案情

顾问单位赣州某公司与原告沙某某达成约定,并由赣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赣州某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报酬”。之后,原告沙某以赣州某公司、王某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居间报酬150万元。

律师分析:

原告起诉后,代理人作为赣州某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此案,向法庭提出以下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载明:“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确认了建设工程居间行为违法无效。

二、假设原、被告间的居间行为有效,被告赣州公司并未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并非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向被告赣州某公司主张居间报酬;

三、原告也未如约完成居间事务。《承诺书》中约定:“江西某投资公司,赣州某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报酬”,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居间事务是原告促成江西某公司与承诺人(即被告王某)签订赣州某工程合同,但江西某公司并非与被告王某签订合同,原告未完成居间事务,故无权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居间报酬;

四、原、被告约定的居间报酬过高,应予酌减;

五、即使原告如约完成居间事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6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之规定,被告也仅须支付原告一半居间报酬。

法院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支持了代理人关于仅王某承担责任及减少居间费用的意见,部分支持了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收获

建筑工程领域居间可能会因违法而无效,居间需谨慎。起诉确认责任主体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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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强
  • 执业律所: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7*********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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